【勝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民事律師-成功釐清當事人使用他人帳戶內款項,係經他人同意且授權使用,並未對他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

本案重點:
1、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他人間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而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2、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3、 帳戶所有人生前意識正常,且自行管理帳戶、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曾多次親自辦理帳戶匯款事宜,又帳戶所有人應能輕易從存摺交易紀錄查知代扣繳信用卡費用及其他轉帳、匯款筆數、金額甚多之情形,多年來卻未曾反應、爭執,應認本案被告/被上訴人應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且授權使用該帳戶,自不存在對被告/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